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关照
浙教学前〔2016〕82号 ZJSP04-2016-0004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建委(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国土局、发改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补短板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6]12号)、《浙江省人民当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周全提拔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和《浙江省人民当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学前教育第二轮三年举措计划(2014—2016年)的关照》(浙政办发〔2014〕116号)精神,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系统,省教育厅、省建设厅、省国土厅、省发改委共同制订了《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学前教育工作现实,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5月27日
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02年版)等法规、标准和国家、省相干政策,结合我省现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各地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撤村建居等建设的住宅小区所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包括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和当局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含安置房)建设中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第三条 各地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管、教育、国土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干工作,保障配套幼儿园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条 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教育、发改、国土、建设等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城镇发展、人口增加和学前教育发展现实,编制当地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也可结合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同等并编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细致规划时落实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的相干内容,结合居住区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中配套幼儿园布点原则上按住宅小区规划居住人口进行测算,详细可结合当地现实研究确定。
第六条 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必须严酷遵守项目建设基本程序,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条 根据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和地块控制性细致规划及相干建设标准,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与建设标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要求等内容。对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市、县(市、区)人民当局在地皮供给时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建成后的产权归属、管理使用单位、交付体例、监管要求等内容,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立项审批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根据规划条件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和《通俗幼儿园建设标准》(DB33/1040–2007)等标准,审查配套幼儿园的位置、建设规模、建设要求等,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不吻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组织会审情势进行审查的,应关照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配套幼儿园应功能自力,与住宅小区其他用地界限明确,并单独提供安全通顺的出入口。
配套幼儿园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适当预留人员畅行和车辆停放的空间,确保幼儿和教职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约请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幼儿园园舍施工环节的监督工作。发展改革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约请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幼儿园园舍的验收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分期建设有配套幼儿园项目的住宅小区时,配套的幼儿园应与住宅小区第一期同步规划、立项、建设和完工移交。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配建幼儿园设施或未随所在居住区当期住宅项目同步建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完工规划核实,并依法责令补建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须将幼儿园交付给辖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由辖区教育行政部门举办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单位与辖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辖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配套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对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依据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就近或者易地重修,不得影响或者停止正常教学工作。
规划配套幼儿园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侵占或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调整相干规划,调整后的规划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并经教育、城乡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审查赞成后报当地当局批准。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部门对配套幼儿园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发现原有配套幼儿园闲置或改作它用的,要依法责令改正。已改作它用拒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的住宅区,由教育、国土、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部门组织检查其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情况,并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相干规定补足配齐学前教育设施。
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的,要通过补建、改建、新建等体例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配套幼儿园招生应优先知足本住宅小区内适龄幼儿入园需求。配套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当地相干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出台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的实施办法,对规划、建设、移交、举办以及回收、补建等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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